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7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
3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桃
簡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
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下同)中和南路由豐美街往自強南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南路由自強南路往豐美
街之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遂與肇事機車對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
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亦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88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13,023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9,004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等損害;另因
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停」之標字的系爭路口時亦未停
車再開,故伊自認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之7成金額即114,0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上揭路段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卷第6227號〈下稱他字卷〉第83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35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
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9,00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桃簡
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0,097元(含拖吊費
1,500元、工資8,515元,零件費用30,082元)等節,有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9頁暨背面),堪信為真。再系爭
機車係109年1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0日,已逾3年之耐用
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再加計
拖吊費1,500元及工資8,515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13,023元(計算式:1,500+8,515+30,082×10%=13,0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
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2,907元(計算
式:880+9,004+13,023+10,000=32,90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30至31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3,035元(計算式:32
,907元×70%=23,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23,035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