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鄒金蘭
訴訟代理人 鐘國閔
被 告 劉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81元
,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慈光街(下逕稱街道路名)61巷由員林路往慈光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伊騎乘訴外人鐘國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旁無名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行
駛至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
折、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97,881元、看護費用43,2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184,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計受有775
,8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
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報
稅資料中顯示原告並無薪資收入,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另伊於112年6月18日已有
賠付原告2,000元,原告亦有受領強制險給付74,160元,均
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肇事車
輛沿慈光街61巷往慈光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
與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被告因系爭事故駕駛行為,均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30
日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
並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慈光街61巷由員林路往
慈光街方向直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倘被告於駛抵系爭地點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
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未充分注意,堪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7,881
元,以及住院期間6日與出院後1個月專人看護,每日1,200
元,計36日,共43,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
卷第9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20日住院,112年6月22
日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因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接受骨
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復健治療6個月,又於1
14年3月16日住院,114年3月17日因左肘尺骨鷹嘴突陳舊性
骨折術後,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4年3月18日出院
,建議休養1個月,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國軍總醫院
113年12月17日、114年3月18日、11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7頁),自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症狀與醫囑,堪認原告114年3月17日手術亦與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114年3月
17日手術未具必要性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共計受有7個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目前為油漆工,接單工作等節(本院卷第67頁、第124
頁),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工作經歷證明、在職證明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堪信原告各於112年6月22日出院後6個月、114年3月18日
出院後1個月均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6,400元×7),應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並無薪資項目(本院
卷第70頁),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
等語,惟原告就其自108年4月間起即擔任工地承包商油漆工
,工資有時以現金領取,每日工資約2,700元至2,800元等節
,業已提出工作經歷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因前
揭不能工作期間確已受有薪資損害,至原告是否依法納稅,
僅屬其是否有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而與其是否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25,881元(計算式:醫療費
197,881元+看護費用43,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4,8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進入慈光街61巷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
叉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系爭巷道右轉進
入慈光街61巷,以致猝不及防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綜合權衡兩造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認為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原
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7,764元(計算式:725,881元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4,160元,被告亦另於112年6月18日賠付原
告現金2,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反
面),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1至72頁),是此部分金額應均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41,604元(計算式:217,764元-74,16
0元-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0
4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