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關○○
法定代理人 關○夫
田○蕙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許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