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75號
TYEV,114,桃簡,75,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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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關○○
法定代理人 關○夫
田○蕙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許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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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