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百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張逸軒
許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850元,及被告張逸軒自民國1
14年6月19日起、被告許欣雅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且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張逸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當庭具狀追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為被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
8之1頁),並於114年7月22日特定追加許欣雅為被告(本院
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逸軒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32分許,無合格
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近三民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大腦多發性脂肪梗塞(
骨折導致)、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
療與復健費用471,813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3,580元、看
護費用420,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550元、因使用特休假
休養損失50,05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47
5,600元。又許欣雅為肇事車輛車主,竟疏未查證張逸軒是
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交付肇事車輛予張逸軒使用,許欣
雅顯然有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許欣雅應就原告所
受損失與張逸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
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逸軒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32分許,無照駕駛
許欣雅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資料
、肇事車輛車主歷史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
第39至43頁),張逸軒因前揭過失駕駛,經本院以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許欣雅為肇事車輛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
,任意將肇事車輛交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張逸軒駕駛,自已
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應認許欣雅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逸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與復健費471,813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3至1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住院飲食費:
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項第2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住院180日膳食費用23,580元云云
,惟無論原告是否住院治療,其居家日常生活本即有膳食費
用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僅為汽車交
通事故受害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限數額之規定,
此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乙節,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6日)及
出院後3個月須人全日看護,其中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
月28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216,6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
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2
8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16,6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
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信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關聯且必要,自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親屬照護68日、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乙節,惟本
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
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
,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
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49,600元(計算式:2
,200元×68日)。
⑷是原告總計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6,200元(計算式:216,
600元+149,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4頁),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9,5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20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然審諸連
工帶料,或材料費用遠高於工資費用,而不收取工資費用之
情形,並非罕見,是該估價單所示金額均為零件,亦屬合理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78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堪認定。
⒌無法請領特別休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得作
為評價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復健期間,自113年
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
2月31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1日,受有不能以特別休假換
取工資之損失50,05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資料報表、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2頁反面),自原告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原告於前揭請特別休假期間
均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足見原告確實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
請特別休假。又原告若未因系爭傷害請特別休假療養,在通
常情形下,堪認可取得特別休假工資,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而
未能取得該21日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其特別休假工資為在通
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與被告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為任職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每月應領
薪資71,510元等節,有薪資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
頁),是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使用21日特別休假,共
計受有無法請領21日特別休假工資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50,057元(計算式:71,510元÷30×
2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無法請領特別休假損失,應屬有據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69,850元(計算式:醫療
、復健費471,813元+看護費用366,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780元+無法請領特別休假21日損失50,057元+精神慰撫金3
8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
1,069,850元(計算式:1,269,850元-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張逸軒自114年6月1
9日(本院卷第50頁)、許欣雅自114年8月19日起(本院卷
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RZ-8368號 111年8月1日 113年10月12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550元 1,780元 0元 1,7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58-4頁) 。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5,119=4,431 第2年折舊值 4,431×0.536=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2,375=2,056 第3年折舊值 2,056×0.536×(3/1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276=1,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