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88號
TYEV,114,桃簡,5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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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倩妮
被 告 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迷你兔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之木
工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4萬元,伊業已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嗣伊於113年7月間
發現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工作室發生滲漏水且木板
塌陷情形,幾經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伊另委由其他
廠商施作處理上開問題,而受有5個月(113年8月至12月)
不能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工程款4萬元及賠償營業損失1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所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0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 被告迄未修補完成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上開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返還工程款4萬元,並請求5個月無法營業 損失10萬元,共計14萬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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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