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64號
TYEV,114,桃簡,564,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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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胤
被 告 蘇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41,627元(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下逕稱路名)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下稱系爭車輛),於中山路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左轉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67元,並因安全帽、機車
保險桿毀損,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6,660元,而系爭車輛因
受損造成價值貶損3萬元,且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141,627元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安全帽磨損照片、機車保險桿磨損照片、購買明細
產品保固卡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34頁、第37至45頁、
第55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9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24頁),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4,967元,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
75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
式、出廠年份、車體結構受損程度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
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
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機車保險桿磨損,
分別損失3,000元、3,660元,共計損失6,660元等情,業據
提出安全帽、機車保險桿磨損照片與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
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肇事車輛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之肇
事經過,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之情狀暨系爭
傷害等情形,衡其所穿戴安全帽與系爭車輛保險桿自可能因
而產生擦痕或磨損,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
安全帽與系爭車輛保險桿均有所磨損,信屬非虛,惟自原告
所提出之安全帽、機車保險桿事故後照片可知(附民卷第55
、第65頁),安全帽磨損程度極為輕微,僅有零星數點磨損
,應認僅有美觀效用之部分減損,另機車保險桿固有明顯擦
痕,然零件結構並未受損,兼衡安全帽、機車保險桿均屬消
耗品,勢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及效用,併考量原
告主張安全帽、機車保險桿購買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間、11
2年5月23日(附民卷第66至67頁)等節,爰適用民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安全帽、機車保險
桿分別以500元、2,3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財物損失合計2,800元(計算式:500元+2,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7,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96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財物損失2,8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附民卷第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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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