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23號
TYEV,114,桃簡,52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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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築向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B3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
裝潢工程。嗣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向伊表明欲終止契約,雙
方遂於同年月12日合意以280,000元作為上開期間之顧問費
用,並由伊提供設計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與被告。詎被告
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圖面後,旋於同年月15日向伊表示:
不需要系爭圖面了等語,並拒不給付280,000元,爰依民法
第5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 及裝潢後,因雙方預算迥異,伊遂於同年11月6日向原告表 明欲終止契約,雙方另於同年月12日合意以280,000元買受 系爭圖面。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圖面未區分圖層,致伊無從 以系爭圖面為基礎進行後續編輯,而有不適於室內設計圖面 之通常使用之瑕疵,並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明解除買賣契 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交付系爭圖面之約定為承攬契 約,伊亦已於同年月14日請求原告於1日內修補完畢,然原 告未能於同年月15日提出區分圖層而可編輯之系爭圖面,伊 自得於同年月16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潢,嗣兩造於同年11月12日合意由原告交付系爭圖 面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8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 ),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圖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反面) ,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約定之一部 ,而被告認系爭圖面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卻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單方面於同年月15日終止契約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約定是否為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約定之一部?⒉系爭約定之定性為何?⒊被告是否 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茲分敘如下: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向原告表明:因雙方預算差 異,無法繼續做下去,且願就現有工作進度給付相應報酬等 語,原告則於同年月12日傳送檔名「京懋頤和設計顧問費11 .12.pdf」之檔案,並經被告審視後以:280,000元是我們可 以接受,並請原告以CAD檔提供設計圖面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104頁至第106頁),足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潢工程,並就雙方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約定以280,00 0元作為原告之報酬,而原告則應提供設計圖面予被告。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查系爭約定係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後,就兩造間權 利義務所為約定,業如前述,原告依約應將其迄至113年11 月12日之設計圖面交付被告,顯見給付內容乃著重於工作之 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⒊至被告以:系爭圖面因未區分圖層,無法後續編輯、利用, 而有不適於室內設計圖面之通常使用之瑕疵,伊已於113年1 1月14日限原告於1日內補正,然原告未依限補正,伊自得解 除契約等語,惟按系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3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圖面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表明: 不需要系爭圖面並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然 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之佐證;又被告固 以:曾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命原告補正等語,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知悉其語音對話之內容,自 無由認定被告曾限原告於1日內補正乙情,且被告所定1日之 補正期限亦難謂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準此, 系爭約定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承前述,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表明不需要系爭圖面並拒絕給付報酬 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此為終止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圖面因未區分圖層而未完成前,被告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仍 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系爭約定既係兩造約 定就原告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工作成果以280, 000元為報酬之約定,堪認原告因終止系爭約定所受損害即 為28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即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律師函 送達7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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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向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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