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7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原判決係判命:㈠上訴人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是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327,094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9,800元+90,617元+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4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共
計66,677元=327,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如未遵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