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10號
TYEV,114,桃簡,41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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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賴承民
被 告 柯君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
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僱被告所經營之飲料店期間,遭被告誣
指竊取金錢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
來,亦無被告所述借款情形,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之自
由意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金額不
等,伊已如數交付,嗣兩造當面確認借款金額後,即由原告
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27紙以擔保清償,至原告所稱
竊取店內金錢乙事,則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 欺、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 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指竊取金 錢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故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云云,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無非係  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曾表示:「你把該還給我的說好來,差太多就給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是否提起訴訟本即屬被告主張行使自身權利之正當合法方式之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請求被告同意暫緩清償遭拒,遂向被告表示:「是不是你威脅我,說要送我去關,我會簽本票?…」、「…你現在威脅我簽本票,還不給我薪水,還扣我薪水,導致我沒辦法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已遭被告於兩造該等對話中予以否認,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遭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凡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逕採。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細繹其內容均與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無涉,自亦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憑採。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 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俟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參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被告則 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一節,仍係以其係 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為其論據,惟此洵非可採,已如 本院前所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有任何舉證;反係被告就 其抗辯原告前陸續向其借款,嗣兩造結算借款金額後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 間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明細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67至76、78頁),堪認被告 抗辯上情非全然子虛,否則原告何以無故簽發系爭本票,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當 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賴承民 1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10日 CH64975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0日 CH6497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 CH64975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10日 CH64975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0日 CH64975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CH64975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10日 CH64976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10日 CH64976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9月10日 CH64976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0日 CH64976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10日 CH64976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10日 CH64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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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