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50號
TYEV,114,桃簡,35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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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晏平
被 告 張慶民(即黃詩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詩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7萬4,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詩穎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黃詩穎並簽立本票12紙為還
款擔保,然黃詩穎尚積欠本金27萬元及利息4,077元未為清
償。嗣黃詩穎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1
14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983號、468號准予備查),伊前向
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事件,聲請命被告於3個月內提
出遺產清冊,然被告未於3個月內陳報到院,依照民法第116
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077元,及其中2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本票12紙、凱基
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34頁、41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遵期
向法院陳報黃詩穎之遺產清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民法
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
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
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
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
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縱令被告未遵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告仍
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或有第1163條所
列之情形,始得主張被告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然原告就此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就黃詩穎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仍係負限定繼承之責任,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詩穎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7萬4,077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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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