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黃聖荃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
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主張,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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