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2083號
TYEV,114,桃簡,208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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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蘇子雲

被 告 蘇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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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