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陳維榮
被 告 羅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現住所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復依卷存資
料,尚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本件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