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並無附表及任何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之記載,難謂
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