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982號
TYEV,114,桃簡,19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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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黃秀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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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許文彬
許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7,8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遷讓
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
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被告係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執行內容為㈠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債權人;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50,000元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就㈠之部分,上開房屋
之總現值為51,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0月1
6日桃稅房字第1140043205號函在卷可證;就㈡之部分,143,
000元加計按月給付5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
月1日(共41月),為2,193,000元(計算式:143,000元+50
,000元×41月=2,19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4,300元(計算式:51,300元+2,
1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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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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