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傑克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 」,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
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