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
被 告 賣天下貿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 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 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聲明第2 項、第3項、第4項全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 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