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114年度桃救字第29號
原 告 陳謝鳳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及民事聲
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6年6月間即設籍於福建
省金門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居所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查知被告現已無居住
於該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0月7日山警
分偵字第1140045628號函暨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
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
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