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葉詠勝即葉昱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衍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411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
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
,逾期即駁回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4116號毀損案件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30元,嗣
經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毀損罪,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不得為附帶民事之請求,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應徵
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
條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