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718號
TYEV,114,桃簡,171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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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邱敬嘉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提出附表「所有權人」欄
所示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
證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開查
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含原先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之
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
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含繼承人)為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尚有部分共
有人未併同起訴,且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於起
訴前亦已死亡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個資卷),依上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亦得聲請閱覽本院職權 調得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所有權人 登記證號 登記住址 權利範圍 0001 分割轉載 66年1月28日 李冰堂 *HA0000000 桃園縣○○鄉○○村0鄰○○路00號 7200分之60 0002 分割轉載 66年1月28日 陳仕坤 *HA0000000 桃園縣○○鄉○○村0鄰○○○00號 7200分之44 0066 買賣 70年6月3日 曾游富卿 Z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28800分之157 0067 買賣 70年6月3日 曾周真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 28800分之157 0119 分割繼承 88年11月2日 游淑鈞 Z000000000 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 7200分之5 0217 繼承 112年11月2日 詹政國 Z000000000 桃園縣○○市○○里00鄰○○街00號14樓 公同共有7200分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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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