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70號
TYEV,114,桃簡,170,20251007,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劉國龍(即游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林妘穎(原名:林心晨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反訴 被告 張家偉
張方宣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方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訴外
張孝明借款新臺幣(下同)9,360,000元,並約定以支票8
紙(票面金額均為1,170,000元,發票人為反訴被告仲德實
業有限公司)、本票8紙(票面金額均為1,170,000元,發票
人分別為反訴被告林妘穎、張家偉)供作擔保。嗣仲德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懋煜向訴外人游淑卿商議借款代償1,17
0,000元之債務,游淑卿遂於111年3月9日交付1,181,200元
款項予張孝明,並自張孝明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各1紙,游
淑卿因此成為張方宣之債權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林妘
、張家偉則為債務之保證人。其後,游淑卿將其債權全數轉
讓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44
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81,2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之訴訟
標的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兩訴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本票債權尚未生移轉效力,反訴
部分則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甚
反訴中追加其餘並非本訴當事人之人為反訴被告,難認審
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不符合「相牽連」之要件。
又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181,2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0
,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與本訴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
。況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即以書狀主張時效抗辯,被
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達欲提起反訴之意,遲至本訴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9月8日時,反訴原告亦不爭執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卻又當庭提出書狀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
訟終結延滯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
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1/1頁


參考資料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