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周重義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
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0日起
至117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第1年為新臺幣(下同)30,00
0元,第2至3年為31,000元,第4至5年為32,000元,押租金
為6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8月份止,積欠租金已達7個月,
以押租金經抵充積欠之租金後,仍積欠2月以上租金286,000
元,又原告代墊管理費3,000元、電費3,486元、水費229元
,合計積欠292,715元被告均未繳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
通知被告履行未果後,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未付租金及原
告代墊款項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代墊款292,7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06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 約、公證書、LINE對話記錄、桃園府前郵局第53號、台北北 門郵局第26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 113年2月份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8月份止,合計積欠 租金已達7個月,以押租金經抵充積欠之租金後,仍積欠2月 以上租金,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給付未果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屬有據。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代墊管理費、電費、水費等合計292,715元,應得准許 。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租約 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按日 支付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內含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 (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日租金1,033元 (即每日1,033元〈31,000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33頁公 示催告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違約金2,066元(即每日租金1,033元
+違約金1,033元),亦得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 ,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違約金條 款,而本件被告並無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或檢附任何證 明證明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是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