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679號
TYEV,114,桃簡,16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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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黃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
國114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1頁反面),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2萬3471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4萬4751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1萬228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4萬7113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債權本金12萬5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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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