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鄭美雀
鄭守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雀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因病至原
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簽立住院同意書,被告鄭守己於住院
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鄭美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鄭美雀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
5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下
同)532,778元,扣除已繳費用90,338元,尚積欠442,440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鄭守己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 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