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妤
訴訟代理人 陳瑞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當舖店長--何睿育、林緯臣間請求確認債權
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應具體敘明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
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
,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
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
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
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
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請」欄位僅稱「被告應
提示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並列出債權
債務總金額計算方式以確認欲還款之總金額」,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民事
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若為給付之訴則
應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本件欲主
張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示之債務,宜具體於訴之聲明敘明
該債務之債權人、金額、日期等,至得以與其他債權相互區
別之地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三、再者,原告事實理由欄記載則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間向大有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14日還款8,
000元,已清償72,000元,大有當鋪員工林阿臣拒絕拍照或
郵寄給原告借款契約原本、借據、本票影本,原告無從得知
債權人姓名,且林阿臣要求原告再返還97,028元,僅得以現
金清償而不接受以本票付款,實在不合常理,請求確認債權
債務總金額與不當得利之訴」等語,惟未據敘明依何種原因
事實或法律關係主張何種權利,及原告請求被告提示借款資
料,則原告所主張確認或請求給付之範圍、內容或金額為何
,以及若原告所欲主張者係請求被告提示原告與債權人之借
款資料,則原告本件確認利益為何等節,均有不明,本件即
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四、茲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
審查之程度(亦即敘明至使原告訴之聲明有理由之程度)。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