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515號
TYEV,114,桃簡,15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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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游智淵
被 告 許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6,15
0元(見桃簡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7.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伊
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6,150元,伊併因所
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亦因前
揭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場接
送價目表、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資料為證(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桃簡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本件事故
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6,150元之損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場接送價目表、系爭車
輛維修資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被告則係高中畢業(見桃簡卷第33頁
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15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116,1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36,
1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4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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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