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施君達
被 告 謝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嗣伊於113年12月間,向被告請求還款遭
拒,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
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30日即同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