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智皓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48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原告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並報廢,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鑑價費用3,000元、系爭 車輛剩餘價值之估價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10,000元,並 受有系爭車輛剩餘價值1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報廢 時,車體變賣所得價金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鑑價費用 3,000元、系爭車輛剩餘價值之估價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 10,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剩餘價值100,000元之損害;又 系爭車輛報廢時,車體變賣所得價金11,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 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刷卡明細 、拖吊救援簽認單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 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計算式:3,0 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0元-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