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杜佳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寬
被 告 黎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4日分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清償期均為114年3月
31日,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75號卷第8至9頁反面)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5日(114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