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58號
TYEV,114,桃簡,145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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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政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工會(下稱大榮工會)之名義,以伊前於112年10月2
3日下午7時許,發表公司受勞動檢查乃大榮工會所致之言論
,貶損大榮工會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3號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捏造事實,為了保護工會聲譽及勞資雙方
和諧,才會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
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至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
,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
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
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
。查被告提起上開妨害名譽告訴,無非以原告發表關於公司
受勞動檢查乃大榮工會所致之言論,貶損大榮工會名譽為由
,因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為,尚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
,尚難僅因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得遽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或健康權。從
而,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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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