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56號
TYEV,114,桃簡,145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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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鄔秉宸


被 告 劉宗霖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1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張亦林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縱經修復仍有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伊並受有鑑定費用11,000元、租
用代步車費用15,400元之損害,伊已自張亦林受讓該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既未實際交易
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數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
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方式計算,原告所提出
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結果並未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經修
復前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又原告業經訴外人即新光產物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22,846元,新光產物公司亦已代位向伊追償,而由伊之
保險公司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上開金額予新光產物公司
是原告受有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144,692元之利
益,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鑑定費用部分,係原
告為蒐證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系爭車
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
已自張亦林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鑑定結果、租用代步車明細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鑑定費用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8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
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
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
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
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
損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
值為88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
減低為79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結果及鑑價報告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8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計算式:88萬元-79萬元=9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未經實際售出,原告並未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
節,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
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應以系爭車輛
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
用之方式計算,系爭鑑定結果並未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未經修復前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並不可採,應另行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並舉數篇判決
為例。惟查,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法獨
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又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
,復觀諸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及修
復部位照片,並敘明係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里程數、實際
受損狀況、所受修復項目及修復結果、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
例圖等,而做成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與正常車況之車輛
存有9萬元價差之鑑定結果,而系爭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
據,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憑採,且無另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之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經新光產物公司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未扣除零件應折舊費用144,692元,此部分金額亦已由伊
之保險公司賠付予新光產物公司,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
除云云。惟查,新光產物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賠付原告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生法定債權移
轉予新光產物公司之效力,是被告固已由其保險公司賠付未
扣除零件折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新光產物公司,亦僅屬
其向新光產物公司清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債務時是否溢付之
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1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費用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
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4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22日入廠維修,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向維修廠租用代
步車花費15,4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租用代步車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其他車
輛代步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用代步
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4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鑑定費用11,000元+
租用代步車費用15,400元=11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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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