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朱慶文
被 告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固亦
有明文。然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
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995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
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許
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
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文句,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
性質,是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
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之民事庭管轄,
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
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
該民事庭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另以裁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已違
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
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訴訟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屏東地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7頁),屏東地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
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屏東地院
114年度屏簡字第60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屏東地院民事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被告主觀
住所地為本院管轄為由,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見屏東地院114年度屏簡字第60號卷第43至45頁
),惟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
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