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48號
TYEV,114,桃簡,1448,2025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04,975元之損害,而被
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