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吳以琳
被 告 林盈幀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
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手持水
果刀與伊及訴外人吳惠雯發生爭執,並於拉扯中劃傷伊手部
,致伊受有左腕、右手第4指、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71元、看護費用22,500
元、交通費用60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68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伊居住之房屋相連,原告長年於系爭
房屋內製造噪音,伊忍無可忍,方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0時
30分許持水果刀欲嚇唬原告使其收斂,然原告竟持掃把攻擊
伊,伊遂持刀阻止原告靠近,並不小心劃傷原告左手,絕非
故意傷害原告;此外,原告受傷係雙方拉扯所致,並非伊持
刀攻擊原告;又原告受傷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1年餘,足
見原告並無心生畏怖,難認其有何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97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2
頁、第15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舞,目的
係為嚇唬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是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前緣銳利、用以切割之刀具,具有一
定危險性,卻仍以嚇唬原告為目的,持水果刀向原告揮舞,
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持水果刀揮舞、嚇唬原告可能會傷及原告
,然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以:我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是原告持掃把攻擊我,才不小心
劃到原告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從而,被告因
持水果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1元部分:
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71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醫材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1
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雙手受傷
生活需家人協助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勢分別位於原告左
腕、右手第4指、第5指,固足使原告生活稍有不便,尚不致
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委請家屬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他
足證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0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受傷不良
於行,故支出交通費用605元等語,並提出乘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6頁),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勢均分布於手部,並
無任何足使原告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與受有系爭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5元,亦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6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現於國立聯合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8,8
40元,有請假證明、勞保資料查詢、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宜休養7日,並實際請假6日,有診斷
證明書、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
頁),是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768元(計算式:38,840元÷30日×6日),應堪認定。至被告
以:原告傷勢不致影響工作,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原告自
承:其擔任研究助理以文書處理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衡與通常研究助理之工作性質相符,而原告所受左腕、
右手第4指、第5指撕裂傷之傷勢,對原告工作已足生影響,
且有遵從醫囑休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8元,應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
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
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
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39
元(計算式:3,271元+7,768元+50,000元),及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