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黃蘭惠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114年度少護
字第187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少年法
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87號宣示筆錄所載事實、本院民國114
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
桃簡卷第43頁背面),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