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庭諳
被 告 柯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變更為138,000元(本院
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下僅稱路名)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
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
世楷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又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支
出鑑定費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明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兩造車輛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事故細節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應為被告於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市價約6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
於修復後仍受有20%交易價值減損即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015號
函暨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
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
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
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
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價值減損金額太高,卻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
系爭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亦據
系爭鑑價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頁),此既係原告為證
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8,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000元(計算式: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本院卷第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