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84號
TYEV,114,桃簡,13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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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梁芷瑄

訴訟代理人 梁志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5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往西行駛
,行經明成街18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停放
路邊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伊受有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含鈑金工資6萬6000元、烤漆工資4萬9800元、零
件8萬2730元,僅請求15萬元)、托吊費3000元、停車費700
0元、估價費用1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拖吊費、停車費及估價費,但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有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0
至16頁),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萬8530元(含鈑
金工資6萬6000元、烤漆工資4萬9800元、零件8萬2730元)
,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12月乙節,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4年3月16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8273元(計算式:8萬2
730元×10%=8273元),加計鈑金工資6萬6000元、烤漆工資4
萬9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2萬4073元(計算式:8273元+6萬6000元+4萬9800元=1
2萬4073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573元(計算
式:修理費12萬4073元+托吊費3000元+停車費7000元+估價
費用1500元=13萬5573元),要屬要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云云
,惟其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
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
高之依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573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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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