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吳孟庭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5,25
5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道0號160公里100公尺
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
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165,255元之損害,而被告
亦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
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判決、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
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
費用165,255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置
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僅供本院斟酌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
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5
5元(計算式:165,255元+3萬元=195,255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