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銘貴即黃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0元,及其中新臺幣65,889元自民國
10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
狀、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
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貸款契
約第7條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其他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
2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
之週年利率為17%、16%,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且原告並未
證明其除利息損失外,復受有何高額損害,則被告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元,始
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889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