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94年8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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