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37號
TYEV,114,桃簡,13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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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范一
被 告 林秀


訴訟代理人 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渠等與伊素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8月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
場旁,被告林欽先與伊因故發生爭執,林欽為阻擋伊離開,
乃徒手抓住伊之右手臂,後伊極力反抗,林欽即徒手架住伊
脖頸,被告林秀文見狀後竟亦徒手抓住伊身側,渠等復再徒
手箝制伊右手臂,伊因此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8元,
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私自闖進伊居住之社區內,且原告子
女攻擊林欽的子女,林欽即請社區警衛協助報警,惟原告旋
即欲離去,被告才拉住原告,可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明此事件
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林欽於上開時、地徒手架住其脖頸,林秀
則徒手抓住其身側,被告2人復再徒手箝制原告之右手臂,
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4號案件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林欽犯共同
傷害罪處拘役50日;林秀文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
,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經檢視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手機
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5至54頁),兩造於現場發生爭吵,過
程中原告並無傷害他人行為,並非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現行犯,被告自不得阻止原告離開現場,被告拉扯原告之
行為,應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心生不滿而為之,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勢,於案發當日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8
元,有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對原告
為傷害、強制等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
,及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958元(計算
式:958+30,000=30,9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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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