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許庭瑋
被 告 張書榮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道○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西向輔助內側車道,行經該
路段5.8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前方同向由伊駕駛、訴外人許榮二(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就醫交通費1,7
45元、拖車費2,500元、系爭車輛貼模費用65,000元、檢修
費15,000元、手機維修費16,290元,又系爭車輛因已難以修
復而報廢,伊至114年2月25日始受保險理賠,爰請求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平日代步費用106,560元
、假日代步費用85,200元,伊已自許榮二受讓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92,99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醫療
費用、手機維修費之請求;
㈡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不否認
原告在購置新車前有支出代步費需求,然原告就醫交通費部
分,並未舉證計程車收據之起訖地,爭執此部分請求之關聯
性與必要性;其餘代步費部分,就請求期間,系爭車輛保險
理賠前之等待期間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起求自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起至取得保險理賠之日止之期間代步費用,應無理由,
惟若係以租用系爭車輛同款車代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
,則於1個月期間內無意見,惟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代步費
用理賠22,500元;
㈢貼模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有關,縱認相關亦應依法計
算折舊;
㈣拖車費業經系爭車輛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不得主張
;
㈤汽車檢修費部分,系爭車輛係以報廢處理,實際上並未進行
維修,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機與系爭
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
頁、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若被告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
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手機維修費用16,
2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7頁、第7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手機
維修費用16,2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1,745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與計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並未敘
明主張就醫時間、起訖地點,復未舉證證明該交通費1,745
元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保險公司114年2月25日才給付理賠金額,故請求
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交通費損失106,560元
、85,2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維修、報廢處
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得請求代步費用之期間
,應僅限於報廢車輛與另覓替代車輛所需期間,本院審酌報
廢車輛與原告另購車輛所需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而原
告租用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每日租金為2,500元,有悠駕租車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得請求之代
步費用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車輛車主許榮二因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投保車體險而獲理賠共計1,041,000元(含車碰車代
車費用22,500元,即代步費用),有富邦產物任意險同業追
償表、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許榮二關於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就代步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22,500元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原告自許榮二受
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已移轉富邦產險之請求權
部分亦無從主張,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於
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2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貼膜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另受有貼膜費用65,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本院卷第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統一
發票係開立於111年12月20日,買受人為早茂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早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號),惟系爭車輛車主
為許榮二,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
許榮二亦非早茂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尚難認該貼膜費用收據與系爭車輛有何
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檢修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15,000元等語,被告固以
前詞置辨,然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而支付拆檢費用15,000元,並
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55頁),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必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
無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所
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
,併此說明。
⒌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2,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與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
車輛車主許榮二因向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而獲理賠共計1,04
1,000元(含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有富邦產物任意險同
業追償表、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則許
榮二關於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
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行使該已移轉予富
邦產險之拖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700
元+檢修費15,000元+手機維修費16,290元+代步費用52,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
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復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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