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儀珊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3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
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29,974元之損害,
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7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