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收購手機門號,並
將購得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以之與伊聯
繫,假冒為伊友人「覃淑美」並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等情,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