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06號
TYEV,114,桃簡,13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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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廖振生
訴訟代理人 廖秦瑋
被 告 翁浩


劉承穎


陳昌

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詹皓惟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
繫之管道。被告翁浩鈞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首腦,負
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
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被告陳昌諭為車手頭,負責指
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被
翁浩鈞;被告劉承穎為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受詐欺贓
款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上繳予被告翁浩鈞;被告王琳為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撿包或持金融卡提領,並將
詐欺贓款交付被告陳昌諭或劉承穎。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於民國113年4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戶政
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因原告涉及刑案須監管
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名下中
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王琳,復由王琳持該金融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將金融卡及13萬元
贓款當面交與被告劉承穎劉承穎繼於停放桃園市○○區○○○
路00號「快樂GO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面將該13萬元贓款交與被告翁浩鈞,而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翁浩鈞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被告陳昌
諭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金額2.5%之報酬,劉承穎、王琳因
此分別可獲得22,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被告劉承穎翁浩鈞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3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翁浩鈞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 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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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