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8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8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以及
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83,58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829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8
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