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99號
TYEV,114,桃簡,129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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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石政義
被 告 黃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4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63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本院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7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停車場路口前,因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部開
放性傷口4公分合併表皮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9頁),而被告
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拘役25日在案等
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1
0元及就醫交通費22,7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24,016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通費計算證明、薪
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桃簡卷第29至33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5,55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乙節,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堪信
為真。再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日,已
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
折舊後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555元(計算式:45,
550×1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
況(見桃簡卷第36至4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096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96,227元(計
算式:5,810+22,750+4,555+124,016+39,096=196,22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
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任意駛出道路邊線之情(見
桃簡卷第24頁),足認原告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應
負70%肇責,而原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
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37,359元(計算式
:196,227×70%≒137,35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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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