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秋月
被 告 郭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1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誠」、於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平安喜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
擔任車手與受害者面交取款。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起,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對公眾散
布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對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等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陸續交
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員,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仁壽店旁,嗣被告於前
揭時、地,對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給予伊簽收存取單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向
伊收取現金112萬元之際,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被告
既係加害者,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分別透過社群
網站及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
方式陸續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仁壽店旁,於
原告將112萬元現金交付予到場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之
際,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
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3年10
月9日之共同詐欺犯行,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
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原告仍於當日交付112萬元
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等
節,並有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
27至43頁、第71至86頁、第97至99頁),應堪認為真實。是
該次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且原告所交付112
萬元亦已於113年10月9日發還原告,有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即乏所據。
㈣至原告雖於警詢中另陳稱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
總計遭詐欺總計18次,金額共計7,908,900元等語,然依原
告於警詢中所述遭詐欺時間與方式等節(偵卷第28頁),其
中僅有第18次發生於113年10月間,其餘17次均係發生於113
年6月至同年9月間甚明,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被告係於
113年10月1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均為擔任取款
車手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且原告第18次遭不詳之人詐
欺係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實
際交付現金等語,為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
。是依兩造所述與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前17次遭詐欺
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自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均係擔任車手
,則原告於第18次遭詐欺過程既無車手參與該次詐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第18次原告遭詐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依卷內證據,原告於113年10月9日該次僅係配
合警方查緝,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而原告雖另稱其自113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遭詐欺7,908,900元等語,惟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有何行為關連及責任
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其餘所受
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
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