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麗雅
被 告 葉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之部分,應補充判決「,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3日宣判原告全部勝 訴,惟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判決主文漏未就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