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郭美理
訴訟代理人 郭友忠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永樂街逆向往三民路2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博愛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
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伊騎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博愛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樂街,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含醫療用品費
)新臺幣(下同)9,664元、看護費22,000元、交通費3,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4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分別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逆向、未減速小
心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通過系爭路口,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龍群骨科診所(
下稱龍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含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664元,並提出就
診之收據及發票,惟原告前往龍群診所及風澤中醫診所就診
之收據計1,420元(見附民卷第9至25頁),部分未記載診療
項目為何,部分雖有記載進行電療及熱療,然治療部位為左
、右下肢,與系爭傷勢部位不同,原告亦表示無法提供相關
診斷證明(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另原告提出之前往藥局
購買物品之發票證明聯計8,244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
,並未記載購買之品項,原告亦表示無法提供前開購買物品
之明細(同桃簡卷第2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⒉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支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龍群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或需專人
看護,原告亦表示無法提供需休養或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及
請求交通費之收據或計算證明(同桃簡卷第27頁背面),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6,48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乙節,有進興保養服務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再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9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2,648元(計算式:26,480×1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逆
向行駛,其過失情節非輕;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無法於
短期內康復;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648
元(計算式:2,648+50,000=52,64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
22日起(見桃簡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